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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罗伯特议事规则》中对 法定人数 讨论的摘录 [打印本页]

作者: 包包    时间: 2020-1-13 23:50
标题: 《罗伯特议事规则》中对 法定人数 讨论的摘录
本帖最后由 包包 于 2020-1-14 00:54 编辑


以下摘自罗伯特议事规则 第十版
第二章协商会议的议事程序
第三节基本规则和程序
协商会议的最小构成
  【法定人数】

  一次会议得以合规召开,或者说会议的决议能够拥有效力(valid)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就是亲自出席这次会议的人,其数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法定人数”(the quorum of the assembly)。设立这个条件的目的当然是要保护组织的名义不被滥用,防止一小部分人以组织整体的名义做出不能代表整体意见的决定。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美国众参两院的法定人数均为“所有成员的过半数”(a majority of the members)。这个比例对于立法机构来讲是合适的,但是对于一般的自愿性的组织来说就太高了。对于一般的组织,它的章程中应该规定法定人数,这个数字或比例大致应该是多数情况下都能够满足的人数,可以不考虑那些如恶劣天气之类的特殊情况,但是这个数字或比例也必须尽可能的大,以保证它是有意义的,能代表整体意愿的。根据通用议事规则,对于章程里面没有规定法定人数、但成员关系明确的组织(有明确的入籍、身份保持和退籍管理,有成员名录)来说,根据通用议事规则,它的法定人数是“全体成员的过半数”(a majority of the entire membership)。对于代表大会,除非组织章程有其他规定,法定人数就是指到大会登记注册的代表人数的过半数,并不考虑是不是有代表已经离会。对于公众集会,或者对于一个章程里面没有规定法定人数而且其成员关系又很松散不好确定全体成员人数的组织(比如很多教堂圣会或者校友会),就不必对其法定人数做硬性要求,或者如通常所说的,“出席人数即构成法定人数”。(关于法定人数的详细解释在第40节。)

第十一章 法定人数与会议程序
第四十节 法定人数

上文指出,法定人数指会议合规召开所必须满足的“有表决权成员”(voting member)的出席人数。注意,“法定人数”规定的是出席并在场的人数,并不规定每次表决时参与投票的人数。
法定人数的规则
【如何规定法定人数的多少】
法定人数具体应该是多少,要根据不同的会议组织的情况而定。
首先,各组织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规定法定人数。
其次,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那么根据通用议事规则,默认的法定人数分别是:
(1)对于公众集会,法定人数就是出席人数。因为这些人已经构成了当时的全体成员。
(2)对于没有固定的会费、没有固定的注册成员的会议组织,例如多数的教堂,法定人数就是出席的人数。
(3)对于由代表参加的会议,如代表大会,法定人数是根据实际报到人数的过半数。不考虑是不是有人报到后又已经离开。
(4)对于所有其他有明确会籍的、但章程中没有规定法定人数的组织,法定人数是所有在籍会员的过半数。

但是,对于大多数有明确会籍的自愿性组织,最好还是在章程中规定一个相对更小的法定人数——确切的说,要比“所有在籍会员的半数”小得多——以便能够顺利的开展工作。因为在这样的组织中,通常很难有那么多出席人数。就是说会员比较多,但每次出席会议的人数相对较少。有时用“在籍会员人数的百分比”来定义法定人数。但这种做法每次都要计算,容易造成麻烦——例如,如果掌管会籍的官员(通常是秘书)缺席,那么可能没人能够准确的给出当前在籍的会员人数。并没有一个数字或百分数能够对所有类型的会议组织都适合。一般情况下确定这个数字的原则是:要尽可能大,但必须在大多数情况下(例如在没有恶劣天气或其他特别不利的条件的情况下)现实可行。

【变更章程中的法定人数】
如果有必要对章程中规定的法定人数进行修改,那么操作上要小心。因为如果先把含有法定人数的那一条款“删除”(strike out),那么“法定人数”立刻变成“所有在籍会员的过半数”。而这个比例很有可能无法满足,法定人数不满足的表决是无效的,因而也无法通过一个新的比例。正确的做法是要用一个动议,同时“删除”旧的比例并“插入”新的比例,并且一并表决。

【法定人数不满足时】
当“法定人数”不满足时,除后面提到的一些程序性的活动以外,任何其他活动都是无效的。但是会议还是算已经召开了。组织的规则中关于“什么时间必须召开例行的或其他类型的会议”的规定还是满足了,即使这个会议只能马上休会。
在“法定人数”不满足时可以合规进行的活动,只有“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休会”、“休息”,当然还有那些为争取满足“法定人数”而进行的活动。
即使采用“一致同意”也不能解除“在法定人数不满足时不允许进行会议”的禁律,也不允许在这样的情况下给出任何“事先告知”。
如果有紧急而重要的事务不能耽搁,那么应该指定“后续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然后休会。如果必须立刻采取行动否则就会错过时机,那么出席的成员也可以先采取相应的行动或做出相应的决定,然后期望在下一次法定人数满足的会议上,该行动或决定得到“追认”(ratify)。不过,要冒得不到“追认”的风险。如果“全体委员会”进行中发现法定人数已不满足,那么它只能立刻“解散并向会议报告”,然后会议只能进行上一段提到的四类行动。如果“准全体委员会”或“非正式讨论”进行中发现法定人数已不满足,那么不用等委员会解散,马上可以进行上面四类行动中的任何一种。同时,“准全体委员会”解散。


罗伯特议事规则摘录:(摘自豆瓣某读书笔记)
一、三大权力
1、多数者权利:多数者的意志可以约束少数者;
2、少数者的权利:尊重少数意见;
3、缺席者的权利:会议必须满足法定人数。
二、五项基本原则
1、基于保障个人个人权利和平等自由的理念而确立的一人一票原则;
2、不跑题,以进行真正的对话性论证和充分审议为目的而确立的一事一件原則;
3、为节约会议成本、提高决策效率而确立的一事一议原则——已经决议的事项不再重复讨论,除非有2/3以上的多数赞成再议;
4、多数票决定原则,即过半数可通过具有全体约束力的议案,重大事项应提高多数通过的量化标准(例如2/3或者3/4的绝大多数);
5、法定人数生效原则,即出席者在沒有达到法定人数的情況下做出的表决沒有效力。
三、十二大准则
1、动议中心原则:动议是开会议事的基本单元。“动议者,行动的提议也。”会议讨论的内容应当是一系列明确的动议,它们必须是具体、明确、可操作的行动建议。先动议后讨论,无动议不讨论。
2、主持中立原则:会议“主持人”的基本职责是遵照规则来裁判并执行程序,尽可能不发表自己的意见,也不能对别人的发言表示倾向。(主持人若要发言,必须先授权他人临时代行主持之责,直到当前动议表决结束。)
3、机会均等原则:任何人发言前须示意主持人,得到其允许后方可发言。先举手者优先,但尚未对当前动议发过言者,优先于已发过言者。同时,主持人应尽量让意见相反的双方轮流得到发言机会,以保持平衡。
4、立场明确原则:发言人应首先表明对当前待决动议的立场是赞成还是反对,然后说明理由。
5、发言完整原则:不能打断别人的发言。
6、面对主持原则:发言要面对主持人,参会者之间不得直接辩论。
7、限时限次原则:每人每次发言的时间有限制 (比如约定不得超过2分钟);每人对同一动议的发言次数也有限制(比如约定不得超过2次)。
8、一时一件原则:发言不得偏离当前待决的问题。只有在一个动议处理完毕后,才能引入或讨论另外一个动议。(主持人对跑题行为应予制止。)
9、遵守裁判原则:主持人应制止违反议事规则的行为,这类行为者应立即接受主持人的裁判。
10、文明表达原则: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得质疑他人动机、习惯或偏好,辩论应就事论事,以当前待决问题为限。
11、充分辩论原则:表决须在讨论充分展开之后方可进行。
12、多数裁决原则:(在简单多数通过的情况下)动议的通过要求“赞成方”的票数严格多于“反对方”的票数(平局即没通过)。弃权者不计入有效票。
“罗伯特议事规则”蕴涵着丰富的理念:法治、民主、权利保护、权利制衡、程序正当、程序性竞争、自由与制约、效率与公平。但“罗伯特议事规则”并不空谈理念,而是把理念融会在规则之中,直接面向实践、面向细节、面向可操作性,用平实而严密的语言陈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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